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蔡士樑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謝森芳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本件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指定民國111年1月14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於該次期日之前業據本院按照本件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之地址,付郵送達該次期日通知書與起訴狀繕本各1件,但有退件情形,故該次期日未經實質辯論,爰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補正,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