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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宇璿

異議人
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典
相對人
林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2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0年6月1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6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為相對人於兩造所簽電梯訂購合約書自書之地址,可見該地址為相對人於合約所約定之收受送達地,而可認為係相對人設定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又律師函影本及其回執所載地址與上開地址相同,而該律師函已合法送達,是該址即為相對人設定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則本件管轄法院當以該地指定之。惟本院僅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非本院管轄為由,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為裁定似有未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觀諸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電梯訂購合約書,相對人之地址載為新竹市○○路000號;而相對人向異議人訂購之電梯,設置地址則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有電梯訂購合約書,及電梯完工交車驗收證明書、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等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電梯工程尾款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竹縣市一節,並非無據。此外,異議人委請康程法律事務所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催請給付電梯工程尾款,送達地址亦為新竹市○○路000號,相對人則於110年4月28日收受之,有康程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27日(110)祺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相對人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難認有久住於金門縣之戶籍地之意思,反係以新竹市○○路000號之地址為其住所較符事實,則本院自為管轄法院;況新竹市○○路000號縱屬相對人居所,惟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上開地址,依法本院亦為管轄法院,故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得僅憑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即認為本件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有管轄權等語,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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