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文泰、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美、吳銘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陳文泰 相 對 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吳銘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 年9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7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0年9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嗣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110年10月1日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除已成立和解之鍾 興順、鍾年長、李永晃、周信宏之訴訟費用外)由被告豐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銘欣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黃思穎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陳文泰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黃舒琪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陳政延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賴武傑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張津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鄭立婷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旺多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劉裕平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煥升負擔百分之七。」,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已成立和解之鍾興順、鍾年長、李永晃、周信宏等人外,並無排除其他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包含全部敗訴 之當事人,蓋確定判決如有意排除全部敗訴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應會與已成立和解之當事人為相同記載),而此係確定判決於審酌各種情況下,綜合判斷之結果,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則訴訟費用自應依照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之比例負擔。異議人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 事裁定,當應僅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費用判決其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或其數額之多寡,自無以異議人全部敗訴為由,另行酌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另行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與系爭事件其餘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銘欣、黃淑美等人共同起訴,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其中異議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02,000元,惟與其他原告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0,982,000元,異議人等並請求本院就其等請求之金額分別裁定繳納裁判費,異議人並因此預納裁判費33,769元,本院合計徵收之裁判費為420,197元。嗣上開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已成立和解之鍾興順、鍾年長、李 永晃、周信宏之訴訟費用外)由被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銘欣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黃思穎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陳文泰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黃舒琪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陳政延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賴武傑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張津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鄭立婷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旺多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劉裕平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煥升負擔百分之七」,其中,異議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異議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既受敗訴判決,前開判決乃酌量共同訴訟之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命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8%即(3,302,000元÷40,982,000元),亦即異議人應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3,769元,至為明確。異議人逕以其敗訴所預納部分之裁判費,計算相對人應負擔4%之裁判費1,351 元(33,769元×4%),顯有誤會。原裁定以異議人全部敗訴 確定,不得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求償於他造當事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