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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 被告
    張淯棋即張蓮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張淯棋即張蓮珠 即 債 務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淯棋即張蓮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依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相對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4,420元,另據相對人陳報其名下有亞洲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亞泥股票)及機車報廢金,財產價值為50,518元,是相對人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為364,938 元(計算式:314,420+50,518),以其每月薪資加計現有財 產價值攤提72期合計每月收入為17,069元(計算式:12,000+364,938÷72),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1,005元,收入減支出之每月餘額為6,064元,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月清償1,528元,尚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式:6,064×0.9=5,458),自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㈡、另請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或其他收入(如兼職或社會補助)或保單價值而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 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1,528元,合計清償6年(即72期),總清 償金額為110,016元,清償成數為11.97%之清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依其財產及每月收入、支出狀況,認為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原裁定 予以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每月薪資12,000元,加計相對人現有財產價值364,938元攤提72期合計每月收入為17,069元(計算式 :12,000+364,938÷72),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005元,尚有餘額6,064元可供清償,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月清償1,528元,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每月可供清償餘額6,064元之10分之9等語。查聲請人名下有4筆投資,分別為有限 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2,010元、燁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520元、泰齊電腦有限公司300,000元(下合稱系爭3筆投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1,900元,其財產總額 為314,430元,其中相對人亦為泰齊電腦有限公司之股東, 又相對人107至109年之亞泥股票股利所得分別為1,428元、3,332元、3,570元,108至109年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 消費合作社股利所得總計為30元,就投資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齊電腦有限公司之部分則未有所得,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用報告、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19-24頁)。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9年8月28日命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相對人以109年9月15日、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名下財產有機車報廢金300元、亞 泥股票1190股,依109年9月11日收盤價42.2元計算,價值為50,218元,有相對人所提109年9月15日、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9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5、79-80、120-122頁)。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364,938元 部分,係將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系爭3筆投資、亞泥股票 ,財產總額為314,430元,加計相對人所陳報機車報廢金、 亞泥股票之價值為50,518元,所核算之財產價值總額為364,938元,是異議人核算相對人之財產價值,就亞泥股票部分 顯有重覆提列之情,並非可採。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有系爭3筆投資及亞泥股票,已如前述,其中相對人亦為 泰齊電腦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投資金額為300,000元(見調 解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19-24頁),惟遍觀原審卷內均未見相對人陳報除亞泥股票外,系爭3筆投 資是否具有財產價值,亦未見相對人陳報其為泰齊電腦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其出資額等節。再據相對人陳報其前因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及白血球低下等疾病,無法工作,惟於109年3月份起任職於泰齊電腦有限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在卷為佐(見消債更卷第22、24-25、43、45頁),相對人既為泰齊電腦有 限公司之股東,又於該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是相對人與泰齊電腦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有無其他財產未陳報,非無疑義。綜上所述,相對人名下除亞泥股票外,尚有系爭3筆投 資未陳報,且亦未陳報其為泰齊電腦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何,堪認系爭3筆投資之財產價值仍有不明,且為認定 相對人有無盡力清償之前提,應有調查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僅計入機車報廢金及亞泥股票之價值,漏未調查斟酌系爭3筆投資之清算價值,即遽認相對人已盡 力清償,而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非有據;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㈢、至於聲請人其餘之異議理由,對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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