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國榮、陳志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相 對 人 陳志明 陳潣柔 陳駿賢 黃建堯 劉耀文 廖浚弘 劉致維 葉士賓 徐薏茹 李萬興 卓君亮 邱勝雲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潣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薏茹、李萬興、卓君亮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陳潤柔」及第二項「劉政維」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潣柔」及「劉致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作成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0年3月15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108元,應徵 裁判費6,170元,相對人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繳納2分之1。相對人第一審敗訴後,相對人陳駿賢、黃建堯、劉致維(原裁定主文及理由誤繕為劉政維)、邱勝雲及張宇辰等人(下稱陳駿賢等5人)未為上訴而確定;其餘 相對人上訴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00,733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元,合計8,275 元,即為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範圍。而相對人僅暫繳2分 之1裁判費,故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僅限於減縮 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即4,137.5元(另應負擔 之2分之1,屬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判費部分)。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判費未剔除減縮部分,一律命異議人賠償,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本院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給付工資事,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62,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併依當時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其中2分之1,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3,085元,相對人並已繳畢,嗣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6,170元 由原告陳潣柔(原裁定主文及理由誤繕為陳潤柔)、陳駿賢、陳志明、黃建堯、劉耀文、廖浚弘、劉致維、葉士賓、徐薏茹、李萬興、卓君亮、邱勝雲、張宇辰依序負擔740元、246元、308元、1,234元、494元、553元、123元、432元、186元、988元、494元、186元、186元」。相對人陳潣柔、陳 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薏茹、李萬興、卓君亮等8人(下稱陳潣柔等8人)就其敗訴部分合計292,101元提 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400元,於訴訟中因擴張聲 明而再繳納裁判費用500元,又經減縮聲明為請求異議人給 付311,733元後,第二審判決就減縮後之請求及減縮外之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陳潣柔等8人勝訴,並諭知「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乃廢棄減縮部分以外之原判決,改由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換言之,異議人應僅負擔「第一、二審除減縮以外」之訴訟費用,至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於此部分既未經廢棄,且參之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 旨所揭,故均應由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負擔;相對人陳駿賢 等5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渠等未提起本案上訴而確定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甚明。準此,本案訴訟減縮聲 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733元,第一審及第二審應徵之 裁判費分別為3,310元及4,965元,合計8,275元即為異議人 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相對人陳駿賢等5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共1,975元,因依法僅先繳納2分之1裁判費988元(即1,975×1/2=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裁判費98 8元仍由相對人陳駿賢等5人負擔,惟渠等之訴於第一審敗訴確定,不得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其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無理由;至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第一審及第二審實際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885元及835元,合計1,7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相對人於暫免徵收2分之1後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5,985元,扣除相對人陳 駿賢等5人所負擔之988元,係4,997元,始為相對人陳潣柔 等8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然而渠等實際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20元,其餘3,277元(計算式:4,997-1,720=3,277)即係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之訴訟費用額,併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其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由本院另分1109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並經異議人就該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案分110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故於該事件中敘明)。 五、從而,異議人就本案判決應給付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超過上開部分准許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自為適當之裁定。至於逾上開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中相對人姓名為陳「潣」柔、劉「致」維,有本案訴訟判決及各項資料記載可按,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為陳潤柔、 主文第2項記載為劉政維,顯屬誤繕,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一: 項目 金額(已暫免徵收1/2)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85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900元 由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預繳 合計 5,985元 附表二: 姓名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相對人陳駿賢、黃建堯、劉致維、邱勝雲及張宇辰等5人 1,975元 (依序應負擔246元、1,234元、123元、186元及186元,合計1,975元) 無 未上訴而確定如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異議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10元 4,965元 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300,733元計算。 合計8,275元 相對人陳潣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薏茹、李萬興及卓君亮等8人 885元 (實際應繳納裁判費6,170元-1,975元-3,310元=885元) 835元 (實際應繳納裁判費5,800元-4,965元=835元) 合計1,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