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明正、選爾共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黎安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明正 相 對 人 選爾共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即調解約定相對人應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 109年9 月24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承認聲請人於105年8月到職,積欠聲請人108年2月、4月至6月及109年2月至8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8,137元,共計639,507元及代墊款未付,總計728,847 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09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清償上開款項,因相對人並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先前於109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 就其中於109年10月30日已到期之242,94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爰再就其餘亦已到期而相對人亦未給付之合計485,898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承認聲請人於105年8月到職,積欠聲請人108 年2月、4月至6月及109年2月至8月每月薪資58,137元,共計639,507 元及代墊款未付,總計728,847元,雙方同意於109 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0日及109 年12月31日分三個月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既承認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即負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因兩造就上開債務約定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0日及109 年12月31日分三個月給付,而聲請人前已就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而相對人並未給 付之該期款項242,949元(即728,847元÷3)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再就其餘於109年11月30日、12月31日均屆清償期,而 相對人亦未給付之另二期款項合計485,898元(即242,949元×2),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