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國峰、楷伸科技有限公司、楊盛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國峰 相 對 人 楷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 肆佰陸拾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3,463元,勞資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7期償付積欠聲請人之前揭資遣費 ,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勞方同意資方以分期方式償付未給付之資遣費283,463元:⑴按月分期償付,共計7個期次。⑵第1期:110年 8月16日給付金額40,000元。⑵第2期:110年9月15日給付金額40,000元。⑶第3期:110年10月15日給付金額40,000元。⑷ 第4期:110年11月15日給付金額40,000元。⑸第5期:110年1 2月15日給付金額40,000元。⑹第6期:111年1月14日給付金額40,000元。⑺第7期:111年2月15日給付金額43,463元。上 列各期次金額,資方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上列各期次金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應將未給付之期次、金額一次給付完畢。」之調解結果,並由相對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書上簽名在案,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第1期之給付義務 ,即視為相對人之全部給付義務清償期屆至,應一次全部履行,聲請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