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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林曉瑜
相對人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5,801元及資遣費3萬8,850元,合計14萬4,651元未付,勞資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上金額,並分4期給付,即相對人應於110年1月31日給付2萬9,679元、110年2月10日給付3萬3,954元、110年3月15日給付4萬2,168元、110年3月31日給付3萬8,850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0年2月1日給付聲請人2萬9,679元,尚有11萬4,972元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補正本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5〜18、32〜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1頁),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2.資方依下列方式分期將14萬4,651元給付予勞方:(1)以4期日給付予勞方。(2)第1期給付期日為110年1月31日,給付期金為2萬9,679元。(3)第2期給付期日為110年2月10日,給付期金為3萬3,954元。(4)第3期給付期日為110年3月15日,給付期金為4萬2,168元。(5)第4期給付期日為110年3月31日,給付期金為3萬8,850元。(6)各期期金均依雙方約定給付期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3.上列給付期金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資方應予一次給付完畢」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4頁),則相對人其後僅於110年2月1日、4月7日各依序給付聲請人2萬9,769元、3萬3,954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給付11萬4,972元應再扣除第二期金3萬3,954元,尚積欠8萬1,018元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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