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俐文、田濤股份有限公司、黃子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俐文 相 對 人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壹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 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未付,勞資雙方於110年1月20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確認雙 方於109年12月26日終止勞僱關係,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 請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91元,並分3期給付,即相對人應於110年1月31日給付20,286元、110年2月10日給付41,356元、110年3月15日給付42,449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於110年2月1日給付聲請人20,286元,尚有83,805元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分期還款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如分期還款協議書,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結論,另依前揭分期還款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相對人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支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及資遣費104,091元:110年1 月31日20,286元、110年2月10日41,356元、110年3月15日42,449元,則相對人其後僅於109年2月1日給付20,286元後, 即未再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104,091元扣除上開於調解成立 後給付之金額20,286元後尚積欠83,805元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