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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彭淑苑

聲請人
房庭億
相對人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分期還款協議書所示之金額【即於110年1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8,053元、同年2月10日給付26,469元、同年3月15日給付43,021元,合計87,543元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惟相對人已有69,490元逾期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月20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含分期還款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分期還款協議書【即於110年1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8,053元、同年2月10日給付26,469元、同年3月15日給付43,021元,合計87,543元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結果,並由相對人之代理人李欣庭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則相對人就其中69,490元(即第2、3期部分)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已逾清償履行期間,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為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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