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施純純、田濤股份有限公司、黃子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施純純 相 對 人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分期還款協議書所示之金額,即於110年1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130元、110年2月10日給付4萬2,716元、110年3月15日給付9萬6,028元、110年3月31日給付5萬0,078元,合計23萬3,952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 逾期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於22萬7,175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補正分期還款協議書、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12、27〜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 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5頁),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如分期還款協議書,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分期還款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相對人應於110年1月31日給付4萬5,130元、110年2月10日給付4萬2,716元、110年3月15日給付9萬6,028元、110年3月31日給付5萬0,078元,合計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及資遣費23萬3,952元,並以藍色原子筆註記上開4萬5,130元「10月薪 資,2月1日給」、4萬2,716元「11月薪資4月7日給」;黑色原子筆註記上開9萬6,028元「未給」、5萬0,078元「未給」(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審視前揭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相對人確實僅於110年2月1日、4月7日各依序給 付聲請人4萬5,130元、4萬2,716元,即再無給付聲請人之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聲請人聲請裁定於14萬6,106 元(9萬6,028元+5萬0,078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當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