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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邱威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迄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項相對人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萬0,896元(資遣費31萬7,543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7萬1,848元+績效獎金10萬元+績效獎金15萬元+年終獎金5萬6,625元+員工分紅30萬元+無法受領失業給付產生16萬4,88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至於聲請人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相對人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澄清啟事,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0號),則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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