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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彭淑苑傅伊君周美玲

  • 上訴人
    侯燕芳
  • 被上訴人
    鄭榮源即茱莉亞飲食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侯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鄭榮源即茱莉亞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9,33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提撥8,71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10年7月19日(收狀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33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提 撥7,47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3 頁,下稱最後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營三媽臭臭鍋餐飲店之全職人員,月薪為3萬5,000元,於去(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上訴人改為時薪制人員,兩造曾於109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資方恢復勞方計薪採月薪制(保障月薪3萬5,000元,月休8日,每日8小時)」,惟此後被上訴人仍漠視勞工權益,於109年7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引用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4、5款,對上訴人進行非法解雇,於是上訴人再度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此次於109年8月19日之調解未能成立,被上訴人既係非法解僱,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期間仍為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工資應 全額給付,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09年7月1日至14日工資1萬6,338元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10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期間之工資共12萬3,662元(計算式:3萬5,000 元×4-1萬6,338元=12萬3,662元)。又因被上訴人於109年8 月19日勞資調解時要求提供勞務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9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故 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 ,請求發給資遣費26萬5,674元(計算式:4萬4,279元×6=26 萬5,674元)。再者,被上訴人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之級距,為上訴人提繳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期間之勞工退休金8,712元(計算式:3萬6,300元×6%×4=8,7 1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09年7月1日至14日已提繳之1,234元,被上訴人仍應補為提撥7,478元(計算式:8,712-1 ,234元=7,478元)。上訴人確實沒有被上訴人指摘所謂企圖 將蟑螂與白飯下鍋同煮或侵占公款云云各情,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未經上訴人簽署、未經核備或公開揭示,不生法律效力,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關於食品安全之工作規則,對於上訴人而言,也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拘束於上訴人,況資方若欲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發動終止權,亦應符合勞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形且情節重大,方得以為終止,上訴人只是對鍋邊蟑螂拍照,目的是要提醒雇主注意衛生,上訴人確實沒有看到蟑螂跑進飯鍋,所以上訴人才蒸煮白飯,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已重申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包包係被上訴人放置於店內,因收銀機空間有限,作為換鈔使用,上訴人沒有侵占公款,上訴人不可能在有錄影監視下,仍故意侵占款項,而收銀登打錯誤或單據黏貼錯誤,偶而出錯,在所難免,實收金額固然應與收銀單據相符,惟有時候店內客人未將單據帶走,才會出現將A客人單據貼在B客人袋子之權宜之計,以上均非使上訴人獲利或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皆非足以構成解僱事由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之重大事項,包括:1.上訴人身任店長,不思與員工團結一心,共維三媽臭臭鍋之正常營運與發展,一再慫恿員工集體離職,只是有的員工已離職或有的員工不便作證,但有無此事,上訴人內心應不否認;2.上訴人明知米鍋内有蟑螂,故意不加以除去,而竟與鍋米一起蒸煮,擬供客人食用,冀圖造成食安事件,此一行為不但將妨害被上訴人之店譽,更將影響大眾之飲食安全;3.上訴人身任店長,操作收銀機,經手店中之營收,竟以不法手法,從中歪取店中之錢款;4.上訴人車禍未受何傷,藉故一再請假,卻暗中卻跑到鬍鬚張上班,可以在外兼差,卻敷衍三媽臭臭鍋店內工作,毫無工作真誠,倘若上訴人盡忠職守,負責盡職,被上訴人疼惜猶恐不及,焉有將優良員工解僱之理,實在是因為上訴人諸多劣蹟非行,被上訴人不得已方予解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3 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1.多次煽動店內員工集體離職;2.違反工作規則,明知米鍋內有蟑螂,不予去除,而猶與米一起下鍋煮成飯,擬供客人食用,圖造成食安事件;3.用不正當手法,多收客人價金及侵占店中錢款等行為,違背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1項2、4、5款事由,及拒簽勞動契約、違背工作規則,乃於109年7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第30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達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撥自109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23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3~74頁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2號存證信 函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若不合法,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1、給 付自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0月30日期間之工資12萬3,662元;2、給付資遣費26萬5,674元;3、提撥8,712元(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減縮為7,478元,計算式:8,712元-1,2 34元=7,47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五、按: (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爭執本件雇主是否為非法解僱,則解僱事由是否為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設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屬實,則雇主為終止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二)次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六、查,該件109年7月13日新竹英明街第302號存證信函係被上 訴人引用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在內之法文,並經被上訴人具體指出包括:「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17時許之用餐時段,明知米鍋内有蟑螂,猶然對蟑螂拍照,卻故意不加以除去,並將蟑螂與鍋米一起蒸煮,擬供客人食用,冀圖造成食安事件、破壞被上訴人店譽與生意,藉此引發消費糾紛、不滿,經被上訴人與另外兩位人員在廚房檢視大鍋米飯屬實,且有店內監視錄影可證」在內之違背勞動契約情節(見原證3,原審卷第35~41頁存證信函,函文提及兩位人員 其中1名為後述原審證人陳甫埕),業經原審於指定之110年1月5日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光碟畫面,結果為第1個 檔案見有上訴人朝裝有白米之電鍋內鍋用手機拍照之後做其他事情,並且再探視內鍋之後,將內鍋的米倒入飯鍋煮乙情(見原審卷第190頁勘驗筆錄),且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調解人陳進德於次1期日在庭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109年8月19日調解時,確有提出上述109年6月18日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調解當天上訴人有出席,上訴人說她是為了要清洗,在米鍋裡面看到蟑螂,並經原審法官再次向證人確認:「所以當時原告《指上訴人》確實有講說截圖上面的東西確 實是蟑螂,但是是她要清洗,在米鍋裡面發現的?」,證人答稱:「是的、這件事其記得很清楚,原告《指上訴人》說她 拍蟑螂的目的是為了告訴老闆,店裡面有很多蟑螂,要注意環境衛生」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32~233頁110年2月2 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再三堅持 自己只是對鍋邊蟑螂拍照、目的是要提醒雇主注意衛生、其本人確實沒有看到蟑螂跑進飯鍋,所以才蒸煮白飯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0、111、165頁上訴人書狀),然經本院檢視三媽臭臭鍋西大店109年6月18日17時3分9秒店內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頭綁紅色布巾、身著紅色上衣,專心地手持智慧型手機,將手機背面相機鏡頭對準裝滿(生)白米之圓形內鍋,以上往下之角度拍攝(見原審卷第171頁彩色照片;本 院卷第136頁彩色照片,亦同),可見上訴人前開辯解,非 為信實,本件上訴人確實於109年6月18日在廚房煮飯時,發現白米上有蟑螂,惟上訴人僅採取對鍋中白米上之蟑螂為拍照行為,即將該摻有蟑螂之生米直接下鍋蒸煮,此節經原審證人陳甫埕在庭結證稱:我是處理三媽臭臭鍋廚餘人員,109年6月18日我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在店裡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店長即上訴人對著飯鍋,用手機照相,接著我沒有跟店長一起處理什麼事,我是跟被上訴人一起檢查飯鍋,我有看到煮熟白米飯鍋有棕色一點一點的異物,我沒有辦法判斷是什麼東西,不多,已經碎碎的,但是不是飯粒,整鍋丟掉,沒有給客人吃,棕色殘渣不屬於白飯,我沒有從監視器看到上訴人將蟑螂放入飯鍋內,我有從監視器看到上訴人正拿著手機在拍電鍋內的東西,也有看到上訴人把電鍋的內鍋放進電鍋煮,上訴人是照完相後,就把內鍋放到電鍋去煮,我親眼看到的,是煮好的飯,裡面有一些棕色的異物,我個人看是比較屬於蟑螂,因為蟑螂是棕色等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4~187頁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以手機相 機鏡頭對準內鍋中之生米拍照後,接著將內鍋放置於電鍋蒸煮,煮出摻有棕色一點一點、碎碎不成形體的異物,應該沒人敢下吞口之熟飯,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本人未將上開以智慧型手機拍照之內容傳送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既有多餘兼差時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9月30日止前往鬍鬚張新竹北大店實習並有受有鬍鬚張股份 有限公司之固定性與經常性給與(見上證2、上證3,本院卷第122~125頁),卻連個輕而易舉、動動手指即可傳送照片提醒雇主注意食安之時間,都吝於撥冗,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手機拍攝白米上之蟑螂應確係別有居心,且顯然係惡意欲將該摻有蟑螂之白米煮熟以製造食安或環境衛生問題(見原判決第7頁第21~23行),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至於上訴人辯 稱其本人可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乙節(見本院卷第34~37、106 ~107頁上訴人書狀),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應:「(原 審卷的工作規則是出現在原審卷的123~131頁,日期在109年 7月1日,請問以前有無工作規則?)工作規則過去有,後來修正後,舊的工作規則就沒有保留了,新的工作規則因為雙方發生勞資爭議,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要上訴人在工作規則跟勞動契約上簽名。(舊的工作規則關於職場衛生的第二點,也是寫到一律解僱嗎?)沒有一定會解僱,但是以實際衛生是飲食衛生重要的一環,所以如果故意製造飲食衛生問題,應該已經算是情節重大而可以做為解僱事由,否則飲食衛生就沒有任何保障。」、「不管工作規則怎麼訂,飲食店的飲食衛生,是工作規則中的重要項目,若故意對店內飲食衛生造成妨礙,應可作為解僱事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7 7頁準備程序筆錄),審酌「三媽臭臭鍋西大店員工守則」 已明訂職場衛生安全之作業規範,是為嚴禁員工實施妨害食安行為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身為三媽 臭臭鍋西大店從業人員,年資甚久,無不能知悉、瞭解禁止實施妨害食安行為之理,上訴人為受雇人,其忠誠義務本即存在於勞動契約間,其因別有居心而實施製造食安或環境衛生問題之舉措,絕非符合誠信,手段亦不正當,該件109年7月13日新竹英明街302號存證信函既經被上訴人引用合適之 法文且明確指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而該等妨害食安之行為,對於以經營餐飲為業之雇主而言,核其情節確實係勞工違反其應為誠實執勤義務且屬重大,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且 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3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有根據,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109年7月15日以後之工資與補為勞退提撥,全無理由,不應准許,均予駁回(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起至次頁 第3行、第14頁第2~4行、同頁第16~20行),經核其適用法 律及裁判結論,堪為正確、允當。 七、從而,原審無論於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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