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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周美玲

  • 原告
    李保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李保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菊霞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負起全部責任」,且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原告李保輯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在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慎在湖口工地從4米高掉下來受 傷…我也不知道要雇主賠償我多少錢,我知道我的傷已經造成永久性傷害,以後都無法搬重物。至於雇主該如何賠償,就交給專業人士判斷。受傷日期109年3月20日由救護車載」等語,未表明法院應如何判決,且僅以被告吳菊霞個人為被告亦屬有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載明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表明僅列(一)吳 菊霞個人為被告,或(二)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菊霞為其代表人,或(三)將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菊霞二人均列被告,暨指出相對應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與原因事實,提出完足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1件(包含證物),再以補正後之聲明(如係以請求給付一定之 金額者),依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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