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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莊郁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黃歆云2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列他造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818元(仲介房屋成交物件獎金28萬9,023元+11月薪資與獎金10萬6,795元-預繳所得稅12萬元,見本院卷第3之1頁),卻於檢附之證據中,關於109年12月薪資單下方記載「…共積欠薪資獎金43萬0,498元,品泓代繳所得稅12萬元,還積欠31萬0,4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其有請求金額不一致之情形,此外於法人與其法定代表人畢竟為不同權利主體,有各自之權利義務,原告當應確認給付薪資獎金主體究為被告何人,暨陳明特定訴之聲明、具體之事實理由與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請求權基礎)。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到院,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份數,務必應載明他造人數、姓名(如為法人應記載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暨特定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項目及其金額,且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至少應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993元(暫按較低之27萬5,818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暨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暫免2/3之規定),若逾期未據預繳993元,則其起訴不合程式,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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