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曾加榮、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泳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曾加榮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核計為新臺幣(下同)30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 【計算式:(3,310x1/3 )=1,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繳納裁判費4,103元【計算式:(1,103+3,000)=4,1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4,1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