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賴淳銘、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于萬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賴淳銘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工資等合計新台幣(下同)63,0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之規定,原告此部分暫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333元(1,000 元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3元(333元+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