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唐冬成、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唐冬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南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89年7月4日受雇於被告,工作地點於新竹,被告並於98年3月間簽訂勞動契約,但被告未將原告投保勞保,至原 告於109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因原告自89年7月至98年3月 部分,被告未提撥6%勞退退休金,故原告未領得全額退休金,依據舊制退休金規定,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 2、原告之月薪為72700元,自89年7月至98年3月,年資為9 年,故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72700*18),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89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受雇於被告,後於98年3月2日時再受雇於被告,其工作年資已中斷,自不得依勞基法舊制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原告於93年12月31日離職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54條得退休之要件,自無法續算其退休金。 2、原告於98年3月2日重新受雇於被告時,有重新簽訂聘僱合約書,應為重新任職,非依勞基法第55條由雇主給付退休金之舊制勞工。且其離職時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法定退休條件,自不可能向被告申請退休,事實上其受雇於百韻公司擔任董事長司機,負責接送董事長至伊指定處所,其既已領取百韻公司之薪資,受百韻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不因百韻公司董事長與被告董事長為同一人,原告即可要求同一份工作領取二份薪水,並主張受雇於被告,實不符常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受雇於被告,並提出89年至94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然細究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卡,原告自72年3月7日起至97年5月8止,投保單位均為訴外人百韻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用至98年2月止之情,有原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卡及勞工退休金個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於該期間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實有疑義。 2、又被告稱原告係於89年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兼職,嗣於98年3月2日時受雇於被告之情,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89年至93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原告之各該年度均受有來自訴外人百韻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薪資給付,惟自原告與被告於98年3月2日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及原告所提之員工資料卡中所記載之到職日為2009年3月2日等情可知,原告於89年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應係受僱於訴外人百韻公司無訛,至訴外人百韻公司業於99年4月16日清算完結 ,已經本院調閱百韻公司登記案卷足憑,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係於98年3月2日起始受雇於被告,應為適用94年7 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而非依勞基法第55條由雇主 給付退休金之舊制勞工,故其向被告請求舊制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