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彭淑苑
- 當事人黃銘燦、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銘燦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130元,及自各次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87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解僱時擔任被告西門分社之經理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58130元,然被告 竟於105年5月1日忽然停止支薪,並自同年5月19日以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為由解任免職,其終止僱傭關係顯屬違法。 2、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協議書顯不生效力,因本院106年金字 第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依原告提出被告鴻裕公司出具之 承諾書,其中雖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惟該承諾書中亦載明「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買賣總價金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存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竹分社本公司帳號內做為買賣價金付款」、「倘若本公司未存入足額擔保價金…則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無效」等語,足認系爭保證協議書約定之履約保證之法律行為,係以鴻裕公司存入3,500萬元至其在被告西門分社所開立帳戶 內之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惟觀之鴻裕公司於被告合作社所開立存款帳戶,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之交 易紀錄,該帳戶之交易餘額期間均未曾逾3,500萬元,即鴻 裕公司自黃銘燦出具系爭協議書起,未曾存入3,500萬元, 系爭保證協議書之停止條件迄今即未成就,被告並無何損害。 3、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解任免職,該規則第91條第1項 之免職計有9款,原告顯無該等情形,被告顯亦未依第2項於30日內為之,故被告顯違法解僱之。 4、又謂「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可如,若雇主得以申誡、記過、扣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為之,即不得逕以最嚴重之解雇處理。且雇主應給予勞工「實質之協助」(如職業教育、測驗、輔導等),並給予充分時間評估協助後之成效。如仍無法勝任原有工作,於解雇前應徵詢勞工之意願,依其能力安排其他職務,並考核勞工調職後之工作表現而為決定。然本件竟直接停止支薪,並又解僱之,顯亦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黃銘燦自87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1年2月20日出任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之職。彼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1日發布命令修 正「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保證業務項目、營業計劃應涵蓋內容及申請標準」(103.11.11金管銀合字第10300285100號令)之前,全國之信用合作社尚不得經營「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且被告新竹三信亦從未申請開辦上開業務,詎原告竟瞞著上級及其他同事,於103年9月22日擅自在訴外人陳永騰、陳元龍、林柏傑等人事先共謀擬定內容並打好字之系爭「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上,直接簽名、蓋章並蓋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簡易小圓橡皮章,將之交予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陳元龍及代理人林柏傑,由彼等轉交予訴外人即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林志隆等人。至105年3、4月 間,當時新竹三信已故代表人理事主席接到一通電話,發話人自稱其因出售土地而持有一份由新竹三信西門分社開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載稱該分社對買方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負保證付款責任,若支票未兌現時,將由該分社負責支付未兌付之票款云云,代表人聞言大感驚訝,雖答覆新竹三信未有該項業務,西門分社應不可能開出其所稱之保證書,但通話結束後仍立刻調查,原告黃銘燦自知事發犯行敗露,乃於105年5月13日向新竹三信提出一份報告書,坦認有該犯行,被告始知原告竟敢膽大妄為擅自冒用被告名義開具系爭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以致遭人持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三千五百萬元買賣價金支票中,尚未兌付之一千五百萬元。 2、原告上開犯行,日前已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46號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依信用合作社 法第38條之2之特殊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至其餘共同被 告雖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已依法提出再議聲請中。檢方於上開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除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遭林志隆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外,且亦遭金管會於106年7月7日以「 前經理人擅權出具履約保證協議書之違規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為由,而裁罰糾正,故被告確因原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而遭到起訴求償,且遭主管機關以信譽受損、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理由而裁罰糾正,是承上而言,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於87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105)新三合總字第2038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擅用被告 名義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引發訴訟,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權益,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之規定,即日起予以解任免職」之情,有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之上開函文可查,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被告以上開理由終止兩造僱佣契約,有無理由。 2、經查,原告自101年2月20日擔任被告西門分社經理之職,並於103年9月22日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蓋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簡易小圓橡皮章,並將之交付予訴外人陳元龍、林柏傑,由之轉交訴外人林永隆等人之情,有上開保證協議書及本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決可佐,應為真正,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1 日發布金管銀合字第10300285100號之「信用合作社申請辦 理保證業務項目、營業計劃應涵蓋內容及申請標準」,內容為全國之信用合作社尚不得經營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之情,應為原告基於業務職掌所知悉,然原告明知被告未有開辦保證業務,卻於103年9月22日為上述行為,亦有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出具予被告之報告書在卷可查,故原告以經理人身份擅自出具履約保證協議書之違規行為確實,亦有礙被告金融健全經營之虞無訛。 3、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6款亦規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應予免職。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 決參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2日違反全國之信用合作社不得經營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規定,自行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蓋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簡易小圓橡皮章,交付予訴外人陳元龍、林柏傑等人行使,已如前述,原告身為被告經理人卻擅自出具履約保證協議書,違規行為具體,且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及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企業秩序之維持,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告105年5月13日出具報告書自承前開自行開立履約保證協議書之情後,隨即於105年5月19日以(105)新三合總字第2038號函通知原告因擅用被告名義出具 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權益,終止兩造勞僱契約,應屬有理。至原告陳稱訴外人林志隆、蔡佩真、蔡鎵鴻等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事件,雖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然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本以上開履行義務為探求,不以有無實際造成被告損害為限,故原告上開陳述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8130元,及自各次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8130元,及自各次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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