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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林晉偉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告
瀚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新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但經被告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後開情詞否認,則勞雇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已至其他處所工作,惟此僅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薪資部分,應否將原告至他處工作薪資,於當事人間僱傭關係經認定仍為存續時之扣抵問題,核與有無確認利益無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固於民國109年4月6日開立離職證明書,惟該紙證明書其上記載:林晉偉(指原告)、工程部工程師、因涉及對公司背信、予以開除、離職日期2020.3.31,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背信案偵查終結之結果,已經確定還給原告清白,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要件,未據被告公司說明其具體內容,況且上開法文屬於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始為改列之解雇事由,鑑於被告公司對原告施以違法解雇,故原告引據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本、息。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因被告公司以背信為由,開除原告,已欠缺根據在先,復查被告吳新建(下逕稱其姓名吳新建)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吳新建卻毀人名譽,嗣原告轉職不易,探詢之下,竟發現是吳新建指使被告公司員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所有業務往來客戶傳送詆毀原告之員工離職聲明啟事,污衊原告因為背信遭到革職,原告人格權受此侵害,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並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人格權既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令被告公司發文澄清資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等語,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公司應自109年3月3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公司應向業務往來所有公司發文澄清「林晉偉先生對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一切均係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之錯誤,瀚鈞國際有限公司特發文澄清並向林晉偉先生道歉」。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前開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下依序簡稱第1、2、3、4、5、6項聲明)

三、被告2人則以:雖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原告為刑事背信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禮股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本院勞動法庭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簡股另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公司為該事件原告、原告為該事件被告、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該另案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為本件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審理終結結果,對於被告公司主張【訴外人馬來西亞廠商Knights Engineering&Trading Sdn.Bhd(下簡稱騎士公司、KT)為了承接其客戶英飛凌公司(即Infineon公司)在馬來西亞半導體設備相關產品、維修等訂單,關於半導體設備之射頻電源產生器RF Generator ModelNo.:TX-00-0000-00-AC零組件為被告公司獨家代理販售、維修,所以騎士公司才會於106年間請求被告公司與之簽立代理商合約,使之得以取信於英飛凌公司。嗣後騎士公司成為被告公司在馬來西亞關於Mattson Aspen Ⅱ Machine&Spare parts半導體產品銷售、維修等服務之代理商,換句話說,關於RF Generator半導體產品訂購、維修等事宜,騎士公司依約只能透過被告公司處理或由被告公司再轉交予後端配合廠商,倘於雙方代理授權合約存續期間内,騎士公司與其他人(包含被告公司員工)私下就RF Generator半導體產品進行交易,只要是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無論購買抑或維修前開半導體相關零件,則騎士公司對被告公司即構成違約,而私下交易之被告公司員工亦會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情節(下稱【雇主主張勞工違約情節】),予以肯認,並據此判決因為原告於任職期間,私下與被告公司之客戶從事與被告公司翻修Mattson Aspen Ⅱ設備及AE Generator andMatching產品及零件有關之測試維修服務,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應依同合約第11條約定,命令原告應賠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含息),可信被告公司以背信為用語而解雇原告,自始至終指的都是同一件事情,就是【雇主主張勞工違約情節】,不但事實上非常明確、沒有改列,法律上也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且原告未忠誠履行其受雇人義務,核其情節重大,除了依員工手冊第19條第9點、第26條第2項,施以解雇處分,並無過當,甚至原告於109年4月1日與吳新建面對面時,針對本件解雇之具體事由,不但清楚明白【雇主主張勞工違約情節】,甚至對於其本人有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私下向被告公司客戶交易,坦承不諱其事出有因,即其個人經濟因素,有是日錄音譯文可證,故而員工離職聲明啟事並非惡意栽贓,是在向客戶傳送聲明、避免客戶誤認年資近7年之原告仍為在職,茲原告卻於1年後之110年5月10日(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及目的,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筆錄)

(一)原告自104年3月間起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半導體設備維修組裝工程師,迄109年3月31日經被告公司以原告涉及對該公司背信,予以開除終止僱傭關係(原證1,本院卷19頁)。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被證1,本院卷39~41頁,其中甲方公司並未蓋用大小章)。

(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出涉嫌背信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5、12666號案件不起訴,經被告公司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再經被告公司聲請再議駁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本院110年聲判字第18號案件審理,該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原證6,本院卷207~226頁)。

(四)原告與被告吳新建曾於109年4月1日,就原告有無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私下接案事宜,進行對話如下:「吳新建:KT這件事情,有沒有做…你有沒有私底下出貨給,你有沒有私底下跟KT做生意…林晉偉:有,這有…這件事我只能說啦,我沒有去幹公司的任何東西啦,私底下有往來是有往來啦,就是幫他做外面的送修啦,這樣子啊,但是,我可以保證東西你們這邊是絕對沒有少的,然而,加上說那真的是…你自己知道的是…經濟困難嘛…那說實在那邊我也沒賺多少錢,那今天如果走什麼法律責任,這個我願意承擔,因為我當初做了,我自己本身有準備說可能哪一天會出事情,但是,我在做這件事情,我直接挑明跟你講,我的底線就是不會去弄公司的任何一個東西,包含我出口的東西,所有出口的東西,上面的文件什麼樣的品名的東西,我這些都可以給你看,到底是不是有公司少的東西,是不是在裡面,這我都可以攤開給你看。所以,這一點,我就只是在跟你講這邊,我想要…唯一我要自清的一點,那後續你要做怎樣的動作,我都概括承受,我都接受,那我想這就是…犯錯我就認,那…從以前到現在,我也在跟你講那麼多理由,有錯那我認。這些事情,我認為我是有錯的…對你,或是對我,其實都不好。但是,我唯一可以講的就是說,在公司(事)上面,我沒有去做傷害到他們的事情,但是以這樣的方式確實傷害到你,就是以我私下跟他來往這個會傷害到…吳新建:你私下來往了多少筆?林晉偉:算起來大概不到10筆,唯一就是Generator 那一次,他是從韓國買了一批Generator說要我這邊幫他測試,然後再寄回去給他,就Generator…然後他跟威克買parts,要我從這邊幫他寄出去,他買,從我這邊轉介出去,就只有這樣。對…那公司我敢保證,你們現在去盤整,保證沒有少任何東西,有少的話,我也願意負責,你有少,確實真的有少,而且是我領出來的,那我會付錢…我會賠償,這是我可以肯定的……因為我不希望最後走了之後,你…我講這麼多…( 詳外放簡股影卷第1宗第105~106頁) ,並經本院110年勞訴字第33號簡股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無訛(詳外放簡股影卷第1宗第188頁)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筆錄)

(一)被告公司以形式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法發生解僱之效力?

(二)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7日以形式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向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為聲明啟事,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賠償數額又以若干元為適當?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求為被告公司應向業務往來所有公司發文澄清,並引用民法第18條第1項,有無理由?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含外放簡股影卷兩宗後判斷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之終止,於雇主解僱員工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區分有經濟性解僱(第11條第1至4款)、能力解僱(第11條第5款)、懲戒解僱(第12條),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第(四)點,原告於109年4月1日與吳新建交談已至「因為我不希望最後走了之後,你…我講這麼多…」,可信原告對於其本人於109年3月底遭被告公司解雇、因此必須走人之原因,知之甚詳,勞工確實已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亦即本件原告對於【雇主主張勞工違約情節】,當下並無意見且表示願承擔法律責任,只是極力說服被告公司,其本人因經濟問題,「算起來大概不到10筆」,但其本人擔保沒有額外侵占公司資產之事實。

(二)次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查,不爭執事項第(一)點109年4月6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記載:林晉偉、工程部工程師、因涉及對公司背信、予以開除、離職日期2020.3.31(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對照不爭執事項第(四)點109年4月1日原告與吳新建2人間之對話譯文,可見前開所指背信用語其基礎事實即該解雇事由,確實專指【雇主主張勞工違約情節】這件事而已,甚為單純易懂,原告復未指出兩造間除了:其本人違約即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私下與客戶交易這件事,此外是否尚存有其他何種爭議,則別無他探求,且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應受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拘束,否則應對員工課予懲罰性違約金(見被證1,本院卷39~41頁),對於此項屬於原告應忠誠履行之受雇人義務,原告卻因個人經濟因素,蓄意悖此而為,是為違背誠信之行為,且堪認情節重大,其情甚為灼然。

(三)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又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而言。承前所述,原告對於其本人已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應依同合約第11條約定,應賠償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責任,知之甚詳,且依同合約第8條約定,雇主得於情節嚴重時得立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被證1,本院卷第40頁),考其原因,乃勞雇間已互乏信任,依其情狀,已致無從繼續維繫僱傭關係,本院爰此認斯時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解雇,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並無不合。審酌原告於事後面臨違約求償,無視其本人於受解雇之當下,已確實明瞭解雇之具體事實為【雇主主張勞工違約情節】,是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之合法解雇事由,並已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並於109年4月1日向吳新建稱「因為我不希望最後走了之後,你…我講這麼多…」,卻於臨訟時,單獨拆解離職證明書「背信」2字並主張該2字或不夠明確、或稱雇主於訴訟中改列解雇事由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該頁原告書狀第(四)點、本院卷第256頁該頁原告書狀第(四)點),無非持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不起訴處分結論為其主要論據,核其前開主張,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不足為採。

七、從而,本件雇主所為之解雇處分,綜據全辯論意旨及審理結果,應認被告公司以形式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之事由,已合法發生解僱之效力,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於最後期日表達想要刪除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05頁第29行),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有這樣的對話我們不爭執,但被證四的光碟有擷取部分,不是當天錄音的全部內容。高院(指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天股,另案二審)上週開庭最後的結論是請被告提出這份錄音的全部內容,而不是部分」(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32行),則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之記載並無錯誤情形,且查全體訴訟代理人已一致同意以此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並同意法院不再做其他調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筆錄第12~17行),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表達想要刪除正確筆錄記載之策略,自屬無據,本件原告第1至2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薪資本、息,失其依據,不能准許,皆應駁回。又,原告第3至4聲明係引用現行民法及公司法規定,求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前者被訴對象為被告2人、後者被訴對象為被告公司1人,本院檢視原證3之全文(詳附錄),並無逾越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之對話內容範疇,原告單獨拆解「背信」2字,核其主張有悖離社會通念情形,且與該份全文已有「若此人之前或日後有與各廠商私下聯繫交易…」等語亦有不合,本件既係勞工一方即原告違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原告本人已於109年4月1日向吳新建解釋其之所以違背受雇人之誠信義務,係因個人經濟因素,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依原告之說明及舉證程度,復未據原告對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看),故第3至4聲明求為連帶賠償及發文澄清,俱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於第2及3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4號裁定,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130元(見本院卷第25~26頁),已據原告於起訴時預繳1萬7,643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綠聯收據),差額1萬8,487元,係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附錄:轉錄本院卷第24頁原證3員工離職聲明啟事全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兩件,並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6,465元(4萬1,595元×1/3+8,100元+4,500元。1/3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2/3),又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員工離職聲明啟事     敬告貴司,本公司工程師:林晉偉(Wade Lin)先生經查證對公司發生背信行為,於3月31日已遭公司開除,公司將對此採取法律行動。 若此人之前或日後有與各廠商私下聯繫交易或做出造成本公司有所傷害之一切行為,請務必告知並提供相關作證,配合司法調查。     往後該名員工(林晉偉/Wade Lin)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之業務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亦不代表本公司。 特此聲明                       瀚鈞國際有限公司                             ACMEWIN INTERNATIONAL CORP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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