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胡士文、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胡士文 被 告 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張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由被告張景期面試,錄用於事業單位育群牙醫診所,具從屬性,約定底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有抽成分取利益,迄至年底因雇主無 預警欠薪,短付20萬9,395元(計算式:109/12:健保抽成6萬4,693元+自費抽成8萬0,598元;110/01:健保抽成4萬6,2 24元+自費抽成1萬7,880元),又110年農曆年左右,原告銷 假前往上班,育群牙醫診所卻鐵門深鎖,不復營業並已資遣所有之助理,原告無法完成銷假手續,責任不在原告,故雇主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並給付勞工資遣費4萬3,438元與預告工資3萬4,750元(計算期間:109/04/01~110/01/31,適用新制,基數:10萬4,250元/月),暨應給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0,425元(3,475元/日,計3日),且查事業單位有勞 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應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4,278元至原告之專戶(計算期間:109/04~110/01,逐月金額依序為5 ,034元、6,336元、4,590元、8,874元、7,578元、8,550元 、6,066元、4,368元、8,874元、4,008元)等語,依現行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應發給原告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應給付原告29萬8,008元【指:短付工資20萬9,395元+資遣費4萬3,438元+預告工 資3萬4,750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李 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4,2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景期應發給原告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應給付原告29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張景期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4,2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景期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每月薪資單、自費明細日報表、自費明細月報表、自費患者病歷,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育群牙醫診所登記暨負責人歷次異動資料暨向訴外人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有育群牙醫診所簽約負責人名義之顯微鏡解除訂購合約書,以釐清本件適格之被告。 二、被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則以:雖對於育群牙醫診所已於110年5月間停業並註銷李立仁醫師為負責人之登記、育群牙醫診所營業期間由訴外人王麗茹全權負責計算營收與掌管出勤記錄與文書資料、原告係育群牙醫診所內之無需打卡之支援醫師並經事前報准、此前原告係屏東「伍牙醫診所」負責人等情,不為爭執,然而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此節業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查明無訛,有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9日府勞資字第1103959698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是於法律適用而言,原告於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係支援醫師而非住院醫師,既非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即無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暨提撥勞退金至專戶與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可言;又於契約關係而言,原告與育群牙醫診所間係委任關係,既非為僱傭關係,即無短欠薪資與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之問題,原告確實係基於委任關係,方前來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育群牙醫診所,至於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只是訴外人王麗茹請醫師不要動輒對病患發脾氣而已,這不是上對下之監督管制,不能無限放大,也就是病患單純地請行政人員轉達醫師,瞭解醫師看診態度,非為證明僱傭關係之方法,再依上述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9日函覆在卷之資料,足證原告係以抽成拆帳方式,獲致受任報酬,原告係基於受任事務之處理而分配報酬,非屬約定定額月薪,原告有高度專業性與獨立裁量暨決定權,本件起因於原告逕離診所、拒絕看診,請詳閱原告本人提出之LINE往來紀錄:(王麗茹)她說你(指原告胡士文)很多病人都還沒完成人就跑了、(王麗茹)她跟我(指被告張景期)說像植牙病人錢都繳清了,但假牙那些你(指原告胡士文)都還沒做…,實則原告先前在其他家診所,也有類此情形,鑑於本案爭議委任報酬餘額,大概係9萬元左右,並非20餘萬元,金額真的不大,希望法院安排和(調)解,儘速 使紛爭落幕並維和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請求傳喚證人王麗茹及調取新竹縣政府勞工處110年3月間調查、認定之案卷,與查明原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有無兼職情形,以釐清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 三、被告張景期則以:勞工處有發函,不是僱傭關係,這是事實,被告李立仁醫師也不了解我和原告是否有僱傭關係,原告僅係個人猜測,沒有書面證明,這家育群牙醫診所營業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有早診則至晚上10點,沒有早診則從中午至晚上10點,早診9點開始掛號,醫師會遲到大概10點 開始辦理,早、中、晚班1個牙醫,可是1星期有1個時段是2個牙醫,要看調度,有時候醫生沒有空,我不清楚原告牙醫從何時做到何時,這要問行政,且原告不打卡,訴外人王麗茹有來旁聽,要問王麗茹,這家診所沒有跟醫師借牌,掛牌醫生都真的有來看診,這家診所負責人也是醫師,請款是要醫師,公會也要醫師,我現在庭呈原告與訴外人王麗茹間之LINE對話內容共28頁(附於本院卷第55~74頁,繕本當庭交原告收受)。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育群牙醫診所, 實際老闆為張景期,並有張景期之同居人王麗茹為老闆娘,至於李立仁則為名義上之負責人。 (二)張景期沒有醫師資格,李立仁有醫師資格,胡士文有醫師資格,後1人自109年4月或5月起至110年農曆左右,於育 群牙醫診所服務。 五、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本件原告依照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或備位被告張景期給付:資遣費4萬3,438元、預告工資3萬4,750元、積欠工資20萬9,395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0,425元 ,及提撥勞退金6萬4,278元至專戶,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六、本院駁回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 明定。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二)查,原告本人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 「周詳牙醫診所」在彰化,其74年次之人,大學畢業,畢業拿到牙醫執照,先去當兵,當兵回來正式執業,是100 年左右的事,是受僱,第1份工作是在高雄的「長青牙醫 聯盟」,後來才換到「周詳牙醫診所」,這時是簽立合夥契約,「周詳牙醫診所」負責人是周武國,周詳是兒子,後來更換到「伍牙醫診所」,這是其自己開業,105年就 開業,目前仍在開業,在屏東,其是負責人,其太太新竹人,其是因為太太來新竹,屏東那邊還有受僱醫師,其有幫受僱醫師其保勞、健保,營業地址是屏東縣○鄉○○路0段 000號,其有和屏東醫師有簽立僱傭契約,後來變合夥, 其起訴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其認知其是僱傭關係,其和其他律師討論過,是要確認僱傭關係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於本院指定之第2次言詞辯論 期日在庭稱:其對於不理性罵醫師沒有醫德的患者,其會大聲斥責並送出診間,因為一旦示弱順其要求,實乃提高醫療風險,此非患者之福,醫師如何與患者對話,皆為治療之一環、張院長是實際負責人,其稱呼訴外人王麗茹(下逕稱其姓名王麗茹)為老闆娘,稱呼被告張景期為張先生或老闆、其主要是聽從被告張景期與王麗茹的指揮監督、其不需要聽從李立仁醫師的指揮監督,因為被告張景期是老闆,是被告張景期監督指揮李立仁、本院卷第18頁原證3,是其找李立仁醫師協調薪資時,該頁是李立仁醫師 傳給其的、本院卷第55頁的LINE對話,則是其跟王麗茹倆人間的對話,其家裡拜的王爺神明叫其不要去新竹,王爺沒說不要去屏東,其在新竹休息的那陣子,都在屏東上班、本院卷第60頁的LINE對話,也是其跟王麗茹倆人間的對話,其要補充說明,之前的協議是張景期跟王麗茹會給我保障薪每月7萬元,如有抽成超過7萬元,有抽成的金額計算、其希望他們提供患者每日自費明細表及月報表,這跟其的工資有關係、其等是在對帳後要拆帳、其請求的20幾萬元,可從那些明細計算出來、對方沒有提供自費明細,其的病歷記載也沒有提供,法院請他們提供數據對帳,他們也沒有提供,薪資明細的舉證責任是在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9頁筆錄)。 (三)依此可見,原告與被告李立仁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僱傭法律關係之合致,甚至原告也不受被告李立仁之指揮監督,原告基於民俗信仰,可以自己決定上班地點,此上班地點則脫逸於育群牙醫診所營業所在之北部新竹縣,而係於南部屏東縣,準此,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僱傭關係,請求先位被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欠薪、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欠缺根據,其先位之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院駁回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理由: (一)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 (二)查,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關於育群牙醫診所之勞檢資料,業據該府於110年9月29日以府勞資字第1103959698號函覆:「(說明二)本案胡士文君因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住院醫師,且依育群牙醫診所會同檢查人員陳述,胡士文君僅係支援看診,雙方就醫療行為所得分成,又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定雙方具僱傭關係。」等語,暨檢附勞動檢查資料記載:「主旨:有關台端(指原告胡士文,下同)申訴育群牙醫診所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勞工處案陳110年4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辦理。二、有關台端申訴旨揭診所積欠工資等情事,因台端非屬醫療保健服務業所約用之住院醫師,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倘台端有權益受損情形,建請逕循司法途徑處理。」及申訴書、會談紀錄、勞動檢查告知單、住院醫師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Q&A、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影本1份明確在卷(附於本院卷第26~39頁 ),並據原告於本院指定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紀錄,內容如下: 1、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契約(證物編號:原證3,原告提出): 立協議書人:張景期(以下簡稱甲方)、李立仁(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共同合作經營「育群有限公 司」轉投資之牙醫診所(以下簡稱本診所,其地址為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診所名稱以主管機關實際 核准者為準),並同意遵守以下協議:第一條、負責 人:乙方擔任本診所之負責人,並由乙方負責及配合 主要門診醫療業務之執行,惟乙方僅為掛牌,本診所 應遵照醫療法等相關醫事法規執業,如有違反情事應 由甲方負責。第二條、所有權及盈虧:本診所(含設 備及客戶資料)之所有權屬於甲方,其營業收入均歸 甲方所有,營業虧損及費用均由甲方負責,乙方則不 得干預本診所之營業。 2、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之LINE對話: (證物編號:上證一第1頁,被告張景期提出) 110年1月25日週一: 胡士文醫師:這禮拜我要跟診所請假,四五六。 王麗茹:這麼突然?請問是有什麼重要事情嗎?這麼 臨時診所病患會很難調度。 胡士文醫師:昨天我家的神明指示,目前疫情很危 險,叫我新竹停診,請你諒解。 110年1月26日週二: 王麗茹:我們也有在拜神的人〜有指示新竹目前還 好〜不會有什麼狀況。 胡士文醫師:這是家族會議後的結果,請見諒,我下 禮拜也請假,農曆年後在上班。麻煩了。 王麗茹:這樣子真的太突然了〜對診所營運影響很 大。 3、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之LINE對話:(證物編號:上 證一第6頁,被告張景期提出) 王麗茹:我想我們還是約見面談好了。 胡士文醫師:我們契約很簡單就是抽成。我請假其他 成本本來就是診所支出。我年假後回來上 班,發現診所關門有人通知我嗎?那我這兩 個禮拜沒有班可以上是不是也要跟你申請賠 償? 王麗茹:我看一下我的時間下週四下午有沒有時間跟 你見面。 胡士文醫師:我的部分請假都是按照流程請的。我沒 有任何問題。 王麗茹:你是臨時的〜並沒有按你所謂的正常流程走 胡士文醫師:診所請假流程你說就是跟你請。 (三)依此可見,原告根據其家族會議結論,可自由決定於育群牙醫診所停診,又原告請假停診之久暫,復悉遵王爺神明指示,甚至原告於北部新竹停診之同一期間,其係於南部屏東「伍牙醫診所」執業看診(見本院卷第165頁筆錄第25行,原告陳述),則原告不但可自行支配工作時間,且 原告與被告張景期之間復欠缺前述僱傭契約其原則上應有之繼續性及專屬性,基此,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僱傭關係,請求備位被告張景期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欠薪、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皆欠缺根據,其備位之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證據調查(取)或傳訊證人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查(取)、訊問,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前經本院110年8月27日110年度勞補 字第53號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70元,經暫免 繳納其一部(見本院卷第40頁裁定正本),業據原告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323元,有收據綠聯1紙及陳報狀1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收據、第142頁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97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兩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又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455元(計算式:5,955元+4,500元),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其一部3,970元(計算式:5,955元÷3×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