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野寺博史、徐立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被 告 徐立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保全系統工程師,負責器材維修、服務工程等業務。民國108年4月30日晚間21時43分許,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之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利康公司),其董事長洪峙正辦公室儲藏室窗戶之警報器感應扣脫落發出警報。原告公司遂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通知被告前往吉利康公司進行點檢。被告於同日晚間22時45分抵達吉利康公司後,刷卡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旁管制門,於同日晚間23時16分至36分間,以輸入原始密碼方式,打開董事長辦公室大門耶魯鎖,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停留,於該期間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董事長辦公桌左下方抽屜,竊得洪峙正所有之「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之愛彼(AP)錶(型號26170ST.00.D305CR.01,流水號:H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52萬元)」、「Portugieser Yacht Club Chrono(Ref:IW390206、Serial:0000000,價值418,000元)」、「萬國錶、BVLGARI W GG45 4RTG STE-CEM GRE ALI BLK AUT(材料編號:101882、目錄代碼:BG045BSC LD CHQR,價值688,500元)」手錶各1支(合稱系爭手錶)得逞後,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凌晨0時許離開 吉利康公司。嗣洪峙正委請吉利康公司職員范俊敏於翌日上午檢查時,發現系爭手錶失竊情形而報警查獲。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就被告竊取之系爭手錶,原告已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確定判決代被告賠償洪峙正1,734,562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地竊取吉利康公司董事長洪峙正置於辦公室內之系爭手錶,致洪峙正受有系爭手錶價值共1,734,562元之損失等情,固 為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事實,惟查,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經警方至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認為已排除外部不明人士從外處侵入吉利康公司內竊盜;又依吉利康公司之門禁卡資料顯示,自108年4月30日晚間至翌日上午之間僅有4次遭開啟之紀錄,除被告於4月30日晚間11時許進入財會管制門並進入董事長辦公司外,其餘3次之刷卡紀錄均與本 件竊盜案無涉。況被告在與原告公司保全管制中心的2次通 話中,有謊稱無法打開董事長辦公室大門耶魯鎖而無法進入之可疑,又對於在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停留期間之所為及睡著10分鐘之說詞,前後不一;甚至在董事長辦公室停留期間以行動電話瀏覽、搜尋與系爭手錶相同廠牌、款式之網頁資料,嗣後並將上開瀏覽、搜尋紀錄全部刪除,更令人啟疑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被告竊取系爭手錶之犯行,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論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均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實堪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非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洪峙正之權利,致原告與被告須對洪峙正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為憑。茲原告已對洪峙正賠償1,734,562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4,562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