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建琳、優仕達科技有限公司、張云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建琳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優仕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7,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8,4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發現被告公司高薪低報勞健保等情事,遂於當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緣因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主管,約定原告目前每月薪資為83,500元。然於110 年4月21日時,原告與被告公司開會時,因原告不願接受被 告提出原告下班後仍應接聽轉接電話,且不願給付加班費,故當天被告公司老闆即要求解雇原告。嗣經原告於同年6月11日始發現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勞健保,未足額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情,故於同日勞資調解現場,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4,463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已於110年6月11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迄至110年6月11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3月11天,復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6個月之平均薪資均為83,500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554,463元﹛計算式:83,500 元*﹝13+3/12+(11/30)/12﹞*1/2=554,4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預告期間工資83,500元(計算式:83,500元/3 0天*30天=83,500元),總計為637,963元(計算式:554,463 元+83,500元=637,963元)。 3、被告公司應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8,468元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原告於106年1月之薪資為72,741元,當時勞保最高投保金額應為45,800元,但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利用訴外人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勞保局之投保金額卻僅有36,300元,而原告於106年2月至107 年3月間之薪資,均介於72,741元至79,996元間,當時勞保 最高投保金額應為45,800元,但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間利用訴外人誌廣公司之名義,向勞保局之投保金額卻僅有38,200元,於107年2、3月間亦以被告公司本身之名 義,向勞保局之投保金額僅有38,200元,於107年4月至110 年2月間之薪資,均介於79,996元至80,712元間,被告公司 於該期間向勞保局之投保金額僅有40,100元。是以,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均向勞保局低報原告之投保金額,導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8,468元(計算式:570元+5,928元+11,970元=18,468元),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提撥18,46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至多僅得肯認有暱稱VICKY之人有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抱怨公司氣氛不佳等 情,並未提及原告,亦無所謂言語暴力、職場霸凌等內容。2、原告非自願離職,係於4月19日開會時,即由另一員工林薇 綺向原告提出,如不願接受被告所提下班後仍需接聽電話之要求,不高興可以離開被告公司等語,由對話紀錄可知,實乃被告公司主動提出要求解雇原告之情,且被告所提之上 開會議紀錄並無原告之簽名,單純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會議紀錄,且未經原告確認,真實性即非無疑。於110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公司開會中,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斷逼迫原告,導致兩造產生爭執,原告基於尊重被告公司老闆,不願惡言相向,故暫時離開被告公司緩和情緒,並同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當日欲請休假乙日,因被告公司仍執意欲解雇原告,並要求原告限期返還被告公司電腦設備及磁扣等,否則將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當日下午返回被告公司繳回相關設備,並非自願離職。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公司係從事網路資訊安全建置及系統作業維護業務,以承包政府公部門標案為主(國防部、客委會、空軍醫院、工業技術研院、新竹縣警察局等),公司依承包契約所訂之要求,需提供客戶端維護全日網路暢通及資訊安全等系統建置及維護工作。為因應臨時突發之緊急狀況,依業務需要必須安排於下班時間請員工配合輪值候傳,協助接聽轉接臨時緊急電話並做適當之處置,才能維持網路資訊之正常使用不中斷,而公司對於員工加班費之申請皆採從寬認定,對於上班期間員工無法完成之勞務事項,從未有以責任制度的方式要求員工,於下班後繼續完成上班時間應完成的工作內容,苛刻員工而不核發加班費之情事,原告控訴公司未支給加班費與事實不符,另替客戶端排除突發問題,維護全日網路暢通及資訊安全工作,此係公司之營運服務項目,本公司已告知原告且其已知悉。 2、被告公司110年4月21日早上8:35召開全體同仁會議,再次向同仁說明:對於工程師需於非上班時間候傳輪值接聽緊急電話並做妥適的處理之工作之必要性,確實係公司為完成履約標的營運之所必需,且已行之有年,請工程師協助全力配合。原告身為本公司最資深之員工,斷然表示拒絕,不願意參與輪值候傳接聽緊急電話。負責人當場表示:「這是公司規定,不然你不要做啊。」,讓原告自行選擇是否願意配合公司完成工作項目,若仍無法配法即可以自行選擇離職;原告當場立即表示:「好啊,錢算給我!」,並立即於會議中途離席,原告離開公司後,隨後立即自行同時退出客戶端維護群組及公司端工作群組,證明原告已有明確離職之意,被告公司已依原告之要求核算給付薪資及未休畢之特薪工資予原告,本案業已終止勞動契約無誤。 3、至被告公司高薪低報勞健保未足額提撥勞工退金等情事,勞保局已針對此部分(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已經調查及處罰,本公司於收到勞動部裁處書已立即繳納罰鍰及補繳依勞保局核算之短計的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110 年4月21日同仁會議時,因工程師輪值接聽緊急電話之工 作性質與被告公司產生異議,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當場表示:「這是公司規定,不然你不要做啊。」等語,原告當場立即表示:「好啊,錢算給我!」,並於會議中途離席之情,業經被告提出110年4月21日之會議紀錄為證,且探究原告所提更早之110年4月19日開會紀錄,原告已表明不願配合輪值候傳(ON CALL),並與開會之公司人員發生爭執,是原告明 知公司必須配合承包契約所訂之要求,提供客戶端網路暢通及資訊安全等維護工作,並於110年4月21日被告公司開會再度提出此業務需求時,被告亦明確表明不願意配合公司此營運業務推動,故於此被告公司提出是否終止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係經原告明確知悉並為應允,故雙方於斯時已合法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2、又原告於110年4月21日離開公司後,亦立即自行退出客戶端之維護群組及公司端工作群組,且從原告所提當日與被告公司之LINE內容「(被告公司稱:今天12點前沒有把公司資產送回來,公司會對你提出侵佔訴訟。)(原告回:明天會還。)(被告公司稱:你今天提離職就不該帶走公司資產 ,已經構成侵占事實。)(原告回:誰說我自願離職了我是請特休去看醫生)(被告公司稱:你在會議中直接宣布不做了,又無故離開會議,特休不准)(原告回:等一下還筆記型電腦及工具)」等情,原告於上開開會時已應允同意離職,並無 任何表示請相關特別休假之意思,況當日原告已至公司服勞務,何來臨時請特休之意,此無異將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架空,若任由勞工臨時為之,將置公司勞務安排、業務調度之治理置於空談。況原告於最後之對話已就離職之事,並無意見,且表明會歸還公司之電腦及工具,並經被告公司核算薪資及未休畢之特薪工資予原告,原告亦於4月21日同日繳交 工具簽收單上簽名,有LINE對話紀錄及繳交工具簽收無為證,原告既於事後配合公司規定辦理,縱原告無離職真意,亦非被告公司所明知,且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以上開情事,已足使被告公司正當信賴原告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以此履行義務,應認雙方確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至被告另稱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又對公司女性員工言語暴力,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然本件被告既係主張雙方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此通知原告,當不容事後併加主張其它事由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併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均向勞保局低報原告之投保金額,導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8,468元,被告公司應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8,468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足額提繳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等語,然被告公司確因未核實申報調整原告之工資並予以提繳短計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後逕行調整更正之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6月11日以保退二字第1106006335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5月份之 勞工退休金補收23335元,並經被告繳納無訛之情,有被告 所提之上開函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既經被告補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僱關係,原告請求資遣費554,46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3,500元,總計637,963元,遂失所據,且補提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且本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