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銘燦、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葉傳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銘燦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8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年2月起擔任被告西門分社之經理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130元,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詎被告却於105年5月1日,忽然停止支 付薪資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原告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予以解任免職,然被告上開之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而原告當時於遭被告違法解任時,工作年資已達17年11個月,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另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可享有之退休金基數共33個基數,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918,290元(即58,130元×33=1,918,290元)。詎料被 告竟罔顧原告之權利,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拒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雖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又被告單方面於105年5月19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原告當時並無向被告自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故原告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應從105年5月間被告終止契約時起算,應係自原告於110 年3月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退休金時始起算,是以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11月11日發布命令修正「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 保證業務項目、營業計畫應涵蓋內容及申請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之前,全國之信用合作社尚不得經營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且被告亦從未申請開辦任何保證業務,詎原告竟隱瞞上級及其他同事,於103年9月22日擅自在訴外人陳永騰、陳元龍、林柏傑等人事先共謀擬好內容之「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上,直接簽名、蓋章並蓋上被告西門分社之簡易小圓橡皮章,將之交予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之監察人陳元龍及代理人林柏傑,由該二人轉交予訴外人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志隆等人。嗣於105年3、4月間, 有一訴外人以電話向被告當時理事主席林永昆(現已歿),表示其因出售土地,持有系爭履約保證書,內容記載被告西門分社對買方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負保證付款責任,若支票未兌現將由被告西門分社負支付未兌付票款之責任等語,被告隨即進行內部調查,並先於105年5月1日起停止支付原告 薪資,原告自知事發犯行敗露,乃於105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報告書,坦承有該犯行後,被告隨即於同月19日通知原告解任免職。原告之上開犯行,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特殊背信罪嫌提 起公訴在案,被告並因此遭林志隆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500萬元,並遭金管會以「前經理人擅權出具履約保證協議 書之違規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為由,而裁罰糾正,故原告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據,此亦據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 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所判決認 定在案。又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87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 有因重大過失或違反被告規章並經被告予以解任之情形,自不得支領退休金,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又縱使原告不因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然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已由被告通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迄至110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日起被告停止 支付薪資予原告,再於105年5月19日以原告擅自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引發訴訟,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權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為由,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自該日起予以解任免職,此有被告105年5月3日(105)新三合總字第2034號、105年5月19日(105)新三合總字第2038號函(下稱系爭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原告月薪為58,130元,其於被告之服務年資為17年又11個月,且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其退休金基數為33個基數,換算退休金金額為1,918,290元 。 ㈢、原告擅自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㈣、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並於110年3月5日以(110)新三合總字第5031號函覆原告,表示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領退休金,有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函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 ㈤、原告於110年4月間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支付薪資,經本院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於110年10月14 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於111年3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上開二份判決,均認定: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原告擅自出具系爭履約 保證書引發訴訟,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權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之規定,解任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5 年5月19日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此亦有該二份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6、103-113頁)。 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依系爭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之退休金 請求權,是否因其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被告予以解任,而依同規則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已不得請求而喪失?㈡、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退休金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原告 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因其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被告予以解任,而依同規則第87條第3款 之規定,已不得請求而喪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人事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已規定:「員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社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且員工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8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起擔任被告西門分社經理,其明知於金管會在103年11月11日發布命令修正系爭標準前,被告不得經營 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被告當時亦未申請開辦保證業務,然原告却於103年9月22日,未經授權擅自以被告西門分社名義,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交付予訴外人鴻裕公司之監察人陳元龍及代理人林柏傑,由其等再轉交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志隆等人,致引發訴訟,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權益,被告發現後乃於105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即日對其解任免職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履約保證書、系爭函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之解僱行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於110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等之訴訟,然業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以原告身為被告經理人,卻違反全國之信用合作社不得經營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規定,擅自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陳元龍、林柏傑等人行使,嚴重影響雇主即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及勞工即原告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即被告對企業秩序之維持,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已難期繼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因而判認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理,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經原告不服上訴,亦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6頁、第103-113頁),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19日以系爭函向原告為解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於當日已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消滅之情,應堪以認定。 2、被告固主張:因原告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被告合法予以解任,依同規則第87條第3款之規 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然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雖具有勞基法第12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原因,至多僱主對其另有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惟不因此而允許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且按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係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並未規定勞工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須以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要件,故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雖遭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然於此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依法發給退休金,是以申請退休與懲戒解僱之目的,就僱傭關係消滅而言,固屬相同,但仍屬二事,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行使懲戒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依法對於雇主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再認為雇主的懲戒解僱權,足以消滅勞工之自請退休權利,對於勞工之懲罰,顯然過重,亦與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目的,旨在保障勞工晚年之生活相違背,故被告人事管理規則87條第3款,雖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3.因重大過失或違反本社規章經 解任者。…」(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等規定,依上開所述,業已違反勞基法第18條、第53條有關保障勞工退休金請領權利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容應係屬無效,則被告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87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原 告已喪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云云,尚不可採。再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僅為僱傭契約終止權之一種,故僱主如已先為終止勞動契約,即已達成勞僱關係消滅之情狀,而勞工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既為既得權利,勞工自不因勞動契約在自請退休前已消滅而受影響,是以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既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此時即享有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享有退休金之請求權云云,應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退休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1、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經被告於105年5月1 9日合法終止而消滅,且因此時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 請退休之要件,亦如前述,則自斯時起,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原告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亦毋需原告再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釋見解,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此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應自其僱傭關係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之次月,即105年6月1日起,起算五年時效,亦即 原告至遲應於110年6月1日前對被告為請求。原告雖曾於110年3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迄至110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先前 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所為時效之中斷,已因其事後並無於6個月內起訴行為而視為不中斷,其後, 原告雖曾於110年10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聲請調解( 見本院卷第29頁),並其後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之行使,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3、至原告雖稱: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係單方解雇原告,原告當時認為被告之解雇不合法,且原告當時亦未自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是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得自被告解雇原告時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於105年5月19日遭被告合法予以解僱時,其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是於被告合法解僱原告之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消滅,斯時被告已負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已享有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時原告已處於得行使此一請求權之客觀狀態,其行使該權利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存在,不會因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解雇不合法,而未行使該請求權而受到影響,則自次月即同年6 月1日起,原告該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故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通知解僱時,主觀上認為被告終止勞動關係不合法,且當時其無請求退休金之意思及行為,故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不應開始起算,而應自其109年3月2日以系 爭函請求時,始開始起算云云,乃與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符,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5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僱時,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1,918,290元,惟因原告此之請求權行 使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 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1,918,2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