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徐錦光、徐孟祥、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錦光 代 理 人 徐孟祥 相 對 人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前董事丁桃之債權人,業經判決確定丁桃須給付聲請人相對人之塔位60位,聲請人已對丁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388號函受理,然因相對人未限期改選董監事,已遭經濟部於108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833538230號函解任在案,相對人公司已無公司負 責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塔位取得憑證及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協助處理塔位。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 人,應指因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事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例如: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等是。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前董事丁桃之債權人,經判決命丁桃給付位於相對人懷恩生命紀念館建物內之塔位60位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上字第9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67號裁 定可參,固得認聲請人確實為丁桃之債權人,惟相對人既為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相對人之前董事丁桃確實積欠聲請人位於相對人懷恩生命紀念館建物內之塔位60位,亦僅為丁桃個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尚與相對人無涉,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難認聲請人為前揭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是縱認相對人公司現無代表人,而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本院亦無從因無聲請權之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