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羅時雙、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公司目前董事長為缺額狀態,依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董監事席次應為五董二監,實為四董一監,董事會正常運作無虞;但董事陳見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利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 事陳文一(尚駿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同時辭任、監察人李國良見此亂象於110年3月19日亦辭任,董事蔡東明(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10年3月28也因董事會無法運作 而辭任,董事會目前僅餘董事羅時雙一席呈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為恐致相對人公司有嚴重受損害之虞,此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能緊急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免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惨遭董事陳見宏及董事陳文一兩人因不願面對公司營運資金缺口及銀行應付支票將於3月30日、3月31日的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實有違董事之應有盡職義務,其2席董事甚而抵制董事長羅 時雙緊急召集董事會以尋求因應解決方案及董事羅時雙(已辭任董事長)欲召集股東臨時會向全體股東報告的故意抵制 行為,將造成公司的受損情況視必擴大。目前公司資金缺口嚴峻,積欠勞保費、工廠租金、銀行貸款及員工薪資,祈請緊急選任臨時管人以減少公司的受損持續擴大並對失職背信董事依法究責,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 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須退讓於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司法介入即不可進行,以避免司法過度介入公司經營權之處理。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董事長及股東,登記持有277,262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15,200股之14%,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而相對人之董事陳見宏、陳文一、蔡東明、監察人李國良均於110年3月間辭任,亦據聲請人提出董事辭職書、監察人辭職書4份為據,可認相對人目前確處 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惟依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稱公司資金缺口嚴峻、積欠勞保費、工廠租金、銀行貸款及員工薪資金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況聲請人已自陳欲召開股東臨時會向全體股東報告,堪認其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已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酌以相對人董事監察人甫於110年3月間辭任,聲請人尚可以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本件經核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法院自應退讓於補充性之地位。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