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時雙、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士綱律師(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為相對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董事長處於缺額狀態,依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事項表之記載,相對人董監事之席次應為5董2監,目前董監事亦全部為缺額狀態,僅剩聲請人1人仍在職,而呈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完 全無法召集股東會。然相對人公司多數及少數股東亦完全無召集股東會之意願,因此無法定代理人得以行使職權,並因無法作為而目前持續受到嚴重損害中。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否則相對人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處理勞工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墊償作業及銀行債權、公司債務、稅務等之協商或清算,更將造成相對人公司之損害情況擴大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暨檢附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書函、經濟部函暨檢附之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經核相對人公司目前僅有聲請人1人為董事,其餘 董事監察人均已解任,此有上開經濟部函暨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35至37、43至51頁),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本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相對人之股東迄今仍遲未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復有拒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事,致相對人現仍為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狀態,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自堪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為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利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兼顧相對人與其員工間仍有勞資糾紛尚須處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陳士綱為執業律師,具備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專業知識,且經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陳報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亦有該公會民國110年9月1日(110)新律字第1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故由陳士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