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見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宏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200,000股,嗣相對人公 司辦理減資,聲請人之股份稀釋至308,069股,聲請人並 再向其他股東購得部分股份,依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15,200 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計共336,308股,聲請 人乃係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原設有五席董事,由法人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派選羅時雙、蔡東明、法人股東尚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選陳文一、法人股東即聲請人派選陳見宏擔任董事,並由羅時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嗣羅時雙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蔡東明、陳文一、陳見宏亦分別辭任董事,依相對人公司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公司僅存董事一人即羅時雙,惟查羅時雙實已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然羅時雙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經濟部以應由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負責人檢送相關書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拒絕羅時雙之申請(蓋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均已辭任,現無得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 故相對人公司之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雖登載羅時雙為董事,惟羅時雙已不具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現已全數辭任,聲請人即無法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 求代表公司之董事提出財務報表等資料,以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即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三)再者,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羅時雙屢稱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嚴峻,頻頻要求董事挹注資金,惟羅時雙從未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究存何債務,亦未說明相對人公司所貸款項之資金流向,致聲請人及股東無法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經營狀況,自有選任具專業知識之檢查人查明實情之必要性,茲分述如下: 1、查相對人公司曾委請台灣聲舟有限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並將相對人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惟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羅時雙並未說明該筆融資貸款究係花費至何處,亦未說明相對人公司究存何債務需予填補。 2、而相對人公司法人股東尚駿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董事陳文一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羅時雙,指明羅時雙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從未具體說明公司究存多少外債,亦未說明公司所貸款項之資金流向,僅空口要求董事拿錢出來解決困難,足證聲請人前述實屬事實。本件聲請人及股東無法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經營狀況,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羅時雙亦未說明公司資金流向,自有選任檢查人查明實情之必要性,以保全體股東之權益。 (四)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年度至110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105年度至110年度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105年度至110年度歷次股東會 與董事會議事錄。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確已全數辭任,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另案110年度司字第10號選任臨 時管理人民事裁定、經濟部民國110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103322286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羅 時雙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訊問期日陳稱其已另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乙節,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號 案件於110年9月30日選任陳士綱律師(設: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9樓)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有本 院另案11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則相對 人公司既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由該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自有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羅時雙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訊問期日亦陳稱:「我對股東要查帳沒意見,我認為聲請人跟關係人尚駿科技公司閃辭董事,造成碳科公司董事會完全失能,且應該可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召開,卻來提出本件聲請,捨本逐末,另聲請人法代陳見宏要碳科公司花新台幣(下同)400 萬取得他個人名下關係企業的股票涉及背信、詐欺,因為我要求他返還400 萬,他就要求查帳,才會提出本件聲請。」、「(問:碳科公司的帳冊目前在何處?)答:目前我在保管,如聲請人要帳冊,我願交付予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既得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並得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冊查閱資金流向,即難認聲請人有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