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陳徐素琴
- 代理人
- 鍾添錦律師
- 相對人
- 協豐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21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聲請人查無相對人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審理中(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聲明:請裁定准許選派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間,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99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21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廢止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編協豐紙器公司登記影卷),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其公司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相對人股東會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而本院亦查無受理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相關事件(卷第33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於廢止登記之際之董事為陳振聲、江輝龍、陳鏡塘、黃清溪、陳國華、陳玉焜、徐世玉等7人,除陳國華1人已聲明其辭任(公司登記影卷第95頁);江輝龍1人遷出國外;陳鏡塘、黃清溪、陳玉焜等3人已死亡外,尚有陳振聲、徐世玉2名董事,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為證(本案訴訟卷第301-311頁),既上列陳振聲、徐世玉2名董事客觀上無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存在,自應以渠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