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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嚴陳莉蓮、涂元光、王吳貴妹、李伯璋

  • 當事人
    邱珊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育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珊華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廖育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有擔保及優先債權人未於更生方案受償而無表決權外,其餘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每月支出過高,應減少支出、提高清償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葳青荼行(50嵐新竹中山店),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葳青荼行(50嵐新竹中山店)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加計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家扶中心補助、世界展望會補助等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每月收入約如開始更生裁定所載為49,158元,除此並無其他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之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另所有之機車年限已久已無清算價值,除此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本院訊問筆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 人僅被保險人、係投保團體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債務人僅被保險人、係投保團體險)等附卷可稽。(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1年次、102年次、103年次、105年次)部分為膳食費34,500元、租屋費5,000元、醫療費600元、電信費1,399元、油費550元、機車保養費55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 總計45,599元,已較原開始更生裁定認定之合理必要支出74,328元為低,且其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金額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總額為低, 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屬合理,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9,1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599元後,餘額為3,559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3,3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 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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