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唯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唯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金額、㈡依行政院公布110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8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之支出),故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支出應已超出最低生活費用、㈢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安暘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6,333元(含年終獎金等)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3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又債務人名下除有一逾20年之機車外(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3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 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等情,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富保法字第111000040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據債務人於本院110年12 月21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記錄在案,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又債務人分別有二名於民國101年及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及受其 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117 ,076÷2×2=34,152)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3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076元後,每月剩餘5,257元(計算式:26,333-21,076=5,257)可供清償,是如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4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5,257×4/5=4,2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81,026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430,56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9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