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美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美錦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1年4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 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主觀 上不無怠於清償而聲請更生之情事、⑶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廣嘉商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已含加 班費及獎金、津貼等),並無其他收入。復查債務人財產 資料,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汽車1輛,惟據房屋稅及證明書所示,該建物現值16,900元,債務人持分比例僅1/94,即約為180元,汽車則為西元1998年出廠,年份已久,已逾其 使用年限,應認已無殘值,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汽車行照及房屋稅及證明書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703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為憑,加計前開持份建物價值180元,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12元(883÷7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水電 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總計:22,00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 合理,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負擔扶養之金額亦較111年新竹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2,000元後,餘額為2,000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或應增加 還款金額12元,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2,035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2,000+12)×0.9=1,810.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