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呂慧珍、滙豐、陳紹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郭偉成、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楊富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慧珍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出清償成數、⑵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⑶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齊;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⑷本案如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勞保局之債權比率觀之,債務人分期攤繳之金額將不足以清償其全部欠繳保險費,則依相關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其於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如係於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勞保局將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其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易美服裝有限公司楊梅門市部,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提出易美服裝有限公司楊梅門市部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任職公司 無發放獎金、津貼等),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 有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保險、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該汽車係西元1995年10月出廠,年份已久,已逾其使用年限,應認已無殘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左。另本院函詢保險公司,經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債務人有二保單(醫療險),其一已於110年6月17日停效、無保單解約金,另一已於107 年10月15日解約、無保單解約金,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康健(保)字第11000013940號函在卷為憑;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約5,72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8月22日(111)三法字第01296號函在卷為憑。應將上開金額5,72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 ,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79.57元(5,729÷72=79.57)。 (二)債務人陳報為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樽節生活,陳報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總計為16,283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亦較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6,283元後,餘額為7,717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79.57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每期(月)清償7,017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7,717+79.57)×0.9=7,016.913】,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請求應加註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查認債權人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加註於更生方案中,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