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遠麒、滙豐、麥康裕、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遠麒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如認可更生方案無疑是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達到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㈡債務人係因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性借款而負擔債務,顯見債務人係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如許其僅須清償總額12.07%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有違公平正義、㈢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未列明細及提出單據,是否有虛增開銷之情事不無疑問,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㈣應調查債務人有無商業保單或其他股利所得、㈤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龍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4,854元(含三節獎金),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一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龍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債務人有二名分別於96年及1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15,946÷2×2=34,152)債務人於前 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1,89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所肯認,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 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4,854元,扣除每月支出31,891元後,餘額為2,963元,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500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34,854-31,891)×0.8=2,37 0】,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47,606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765,38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8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