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昇旺即全祥當舖、李可徽、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葉路斯、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陳文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昇旺即全祥當舖 代 理 人 李可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路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 債 務 人 陳文生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七債權人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編號九債權人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之債權予以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茲因鈞院於110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6之債權人林昇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 元)、編號7之債權人劉益文(債權金額70,000元)、編號8之債權人葉路斯(債權金額42,000元)、蔡秀卿(債權金額28,200元),上述民間債權人並無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擬請債務人說明與鈞院調查其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葉路斯、林昇旺即全祥當舖之債權: ⒈相對人葉路斯前於本院公告命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即已遵期申報債權,並提出本票、借據、客戶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該債權實屬真實。 ⒉相對人林昇旺即全祥當舖經本院將異議狀予以轉知並命其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其遂於111年5月24日到院提出當舖收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票等件為證,應認該債權堪信為真實。 ⒊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之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轉知異議狀並發函相對人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應於收文7日內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惟均未依限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另本院通知於111年5月24日到 庭調查其亦未到庭。則相對人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權70,000元、相對人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之債權28,200元,均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