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籽余
- 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陳義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陳郁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1年7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陳義孝、陳郁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差額做何用途?如非必要合理支出,主張列入分配、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⑶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1,617元(已加計津貼、獎金),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經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係前公司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體保險,現已非有效之保險契約,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壽保規字第1110000871號函為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種類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苗接種保障綜合保險及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及汽車保險,該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解約金,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南山保字第1110001448號函為憑。另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共約35,246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111年3月4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595號函為憑。債務人應將上開金額35,24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490元(35,246÷7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為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樽節生活,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15,946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亦較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竹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1,617元,扣除每月支出15,946元後,餘額為25,671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490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23,545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25,671+490)×0.9=23,544.9】,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請求應加註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查認債權人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加註於更生方案中,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