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維傑、滙豐、麥康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劉維傑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逾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前開異議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表示願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利息減縮至105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按年息9.5%計算共計266,337元。從而,債務人就相對人等逾五年之利息 請求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