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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嘉宏
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代理人
何先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應提出至少能滿足清償本金之更生方案、㈡債務人就醫部分應提出相關證明、㈢有關扶養費費部分債務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溝通協議以共體時艱,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承擔較多扶養費、㈣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潤昇系統測試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癌症復發需請假治療工作天數變少,故於一年之治療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7,238元、療程結束後之每月平均薪資則約為33,602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治療期間之薪資明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亦與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定之每月收入大致相符。而債務人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具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等情,亦有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全球壽(團)字第1110908001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111)法產法發字第23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從而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13,162元及15,946元,均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及一名102年8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73元,復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是以,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12期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6,135元(計算式:13,162元+5,000+7,973=26,135);第13期至第72期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8,919元(計算式:15,946元+5,000+7,973=28,919),經本院審酌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於治療癌症之一年期間即第1期至第12期每月收入27,238元,扣除每月支出26,135元後,餘額為1,103元;於治療期間結束後之第13期至第72期每月收入33,602元,扣除每月支出28,919元後,剩餘4,683元,故債務人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二階段(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500元,均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四【計算式:第一階段:1,103×80%=882、第二階段:4683×80%=3,74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再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830,90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804,36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26,544元(計算式:830,904-804,360=26,544),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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