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汭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陳仲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朱逸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王秋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鄭穎聰、李明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汭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明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1年6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 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未盡力清償,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薪資是否包含全勤、績效、年終獎金、津貼等,債務人是否隱匿不報、⑷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齊;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林家小吃店,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林家小吃店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250元(雇主無 給予津貼、獎金等),並無其他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名 下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219元,雖較原開始更生裁定為高,惟原開始更生裁定本即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每月5,700元扶養費,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計算,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加計負擔母親每月5,700元扶養 費合計22,776元,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低於此,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19元後,餘額為3,03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3,0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3,031×4/5=2424.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