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俞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陳紹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陳建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朱逸君、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君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出清償成數、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⑶債務人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⑷未成年子女之保單實質上應視為債務人財產,應將其價值列入更生方案清償、⑸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齊;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漾澤企業社,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提出漾澤企業社所出具之各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已加計 餐費等),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別無其他 收入,債務人並表示僅有領取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400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理由「 四、經查:(三)」記載:「…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8 筆個人保險,其中有以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心安福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為105年11月出生,年僅5歲,本院認該保單實質上仍為聲請人之財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故 該部分保單解約金應視為債務人之具清算價值財產而納入更生方案分攤清償。另經查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性質為醫療終身保險、無任何保單解約金,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162號函為憑;而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經查保險單解約金共約71,040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2875號函為 憑。經債務人表示其願將上開具清算價值財產之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987元(計算式:71,040÷72=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為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樽節生活,陳報其每月包含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與其前夫共同負擔,並已扣除每月活津貼2,400元)之必要支出總計為18,616元,已 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加計負擔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亦較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 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8,616元後,餘額為6,384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987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6,634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6,384+987)×0.9=6,633.9】,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請求應加註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查認債權人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加註於更生方案中,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