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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即管

理人 黃俊穎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苗介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理人
呂旻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代理人
吳清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麗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請人黃俊穎律師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理人黃俊穎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理人黃俊穎律師就債務人苗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選任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債務人遺失股票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管理人陳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及113年度除字第47號除權判決均已程序終結,復經債務人113年8月27日陳報業將遺失股票已重行換發在案。因系爭管理程序業已終結,爰斟酌該訴訟程序之繁雜程度及代墊費用新臺幣1,010元(含代墊裁判費1,000元及費用10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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