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蔡明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明宏於民國(以下同) 108年10月1日 ,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328,000、第二順位9,993,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蔡明宏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另於108年11月11日設定第三順位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美宴商行即蔡明宏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於⑴108年10月3日向債權人借用273,000元,借款期 限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28年10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⑵108年10月3日向債權人 借用8,327,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28年10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㈢108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用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1 08年10月3日起至128年10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 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契約書並均約定債 務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⑷108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 卡,信用額度為120,000元。詎相對人前揭借款均僅攤還本 息至110年5月24日,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與信用卡債務合計共積欠本金9,364,65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明細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明細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單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1月3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146字第03436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1月2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