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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明宏於民國(以下同) 108年10月1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328,000、第二順位9,993,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蔡明宏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另於108年11月11日設定第三順位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美宴商行即蔡明宏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於⑴108年10月3日向債權人借用273,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28年10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⑵108年10月3日向債權人借用8,327,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28年10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㈢108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用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28年10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契約書並均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⑷108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20,000元。詎相對人前揭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24日,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與信用卡債務合計共積欠本金9,364,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明細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明細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單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1月3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146字第03436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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