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紹群
- 相對人
- 陳根龍
- 相對人
- 陳文佳
- 關係人
- 吉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根龍、陳文佳於民國99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陳文佳及關係人吉詠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⑴關係人吉詠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文佳與第三人陳文治、吳安妮、陳瑞誠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6,39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25日之本票予聲請人;⑵關係人吉詠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文佳與第三人陳文治、吳安妮於109年9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68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25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詎上開票款經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6月18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99字第019269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等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5日送達關係人吉詠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文佳及相對人陳根龍,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等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