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芸緁、花旗、莫兆鴻、何新台、滙豐、麥裕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子汀、陳怡君、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芸緁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裕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以一0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二十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日,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勇翔實業社離職後,與朋友合資開設飲料店,原本尚可維持生活,然因近日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消費者害怕外食、減少出門等因素,聲請人開設之飲料店生意一落千丈,無以為斷,無奈自民國(下 同)110年6月起暫停營業,聲請人頓失收入,然每月尚有固 定支出,顯已無法維持生活,更無從繳納每月還款,為此聲請自110年7月10日起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主張有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其收入之情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雖屬有據。惟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表示因國內新冠肺炎之疫苗接種已漸次展開,認聲請人如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應以6個月 期間為限;是本院前於110年9月3日以新院嶽民政110司消債聲6字第027422號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一年之理由及其必要性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到院,聲請人合法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補正;故經本院審酌後,認雖有因考量受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致影響債務人收入狀況之情事,惟因疫情已趨緩,是債務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之聲請應以六個月為適宜,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