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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
宏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金政
相對人
詹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件附表編號5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7年5月4日 5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日 821354  002 107年5月4日 5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821355  003 107年5月4日 5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821356  004 107年5月4日 5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 821357  005 107年5月4日 5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 82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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