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宋許完妹
- 聲請人
- 兼 宋金木
-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 聲請人
- 宋金鳳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宋織侑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宋許完妹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宋許完妹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聲請人宋許完妹係其繼承人無疑,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但未能提出印鑑證明,則聲請人宋許完妹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發函通知限期補正,聲請人宋許完妹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宋許完妹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宋金木、宋金鳳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須被繼承人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宋許完妹之聲請於法不合,以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宋金木、宋金鳳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