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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彭衡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彭衡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前負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債務,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予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通知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2月1日出境,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55號債權憑證一件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55號債權憑證一件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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