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銘仁、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 相 對 人 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存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4年執全字第803號撤 回囑託執行函及通知函、109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94年執全字第8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 押事件卷)、94年度存字第9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 聲字第9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3月26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5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1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40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5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