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許世稜、陳玉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陳玉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又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48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84554號存證信函、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 經濟部函暨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刊登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486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