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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聲請人
百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閔棊
相對人
楊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令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兩造間相關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施工或為其他使用行為,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至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再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者,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53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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