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百閔建設有限公司、楊閔棊、楊庭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百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閔棊 相 對 人 楊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令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10年度裁全字 第4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兩造間相關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於新竹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施工或為其他使用行為,嗣相 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至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再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者,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裁全字 第40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53號受理在 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